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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有关鉴定审查问题探讨(2)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而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现象相当普遍。这其中既有长期以来鉴定人因其专业优势而视为“科学的法官”的原因,也有现实环境下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确立了刑事诉讼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自不例外。然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技术问题通常是由三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鉴定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鉴定人出庭是指全部鉴定人出庭还是鉴定人代表出庭。实践中,较为常见是鉴定人代表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这一方式的优势在于技术观点相对集中,意见表达较为清晰,便于法庭把握控辩双方技术争议焦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技术问题尽管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但对复杂技术问题的认知并非呈现出唯一性和绝对性,仍然可能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当然,这符合人类社会对复杂事物的认知规律。越复杂,则意见越难统一;越简单,则越无争议)。毫无疑问,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实质上是鉴定专家小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的,而鉴定人代表出庭陈述的结论意见通常是一致观点或多数观点,这就导致了技术鉴定中可能存在的少数观点无从发表,也影响了法庭对技术问题的客观判断。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鉴定专家代表在庭审中按照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而持少数意见的鉴定专家在庭审后向法庭表达异议的现象。鉴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技术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分两步实施:1.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询。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2.有正当理由不能全部出庭作证的,由鉴定人代表出庭说明,但应当陈述清楚鉴定结论是一致意见还是多数意见;如有少数意见的,鉴定人代表应当一并陈述,以增强法庭对技术问题审查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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